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,保证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公正、廉洁、高效地履行自身职责,依据相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兴安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编工作人员和聘用人员。
第三条 内部责任追究坚持教育预防、有错必纠、处罚得当、改进作风相结合的原则。
第四条 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室负责内部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工作。
第五条 内部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分为以下方式:
(一)书面告诫;
(二)作出书面检查;
(三)内部通报批评;
(四)扣罚绩效考核工资;
(五)年终考评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;
(六)停职检查;
(七)待岗;
(八)调离工作岗位;
(九)降职;
(十)辞退;
(十一)开除;
(十二)党纪政纪规定的其他处分。
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。
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责任追究:
(一)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以及盟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作出的各项规定的;
(二)违规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;
(三)在交易过程中设置不合理条件、倾向特定投标人的;
(四)未按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或保守秘密的;
(五)未按有关规定设立专家库、违规抽取专家的;
(六)违反有关规定向公共资源交易参与方收取费用的;
(七)未及时澄清质疑、受理、查处投诉和举报的;
(八)未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;
(九)服务意识淡薄,工作作风粗暴,不能认真履行职责,工作中出现明显错误和疏漏,造成不良影响的;
(十)办事拖拉,工作效率低下,影响项目交易时间的;
(十一)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,侵犯交易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;
(十二)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或者向管理和服务对象索要礼品、礼金、宴请以及其他以权谋私的行为;
(十三)不认真执行一次告知制、限时办结制等制度,给管理和服务对象设置障碍,造成损失的;
(十四)因工作失误,被新闻媒体曝光并经查实,有损单位形象的;
(十五)无故旷工、迟到早退、擅离职守以及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的;
(十六)因自身原因,导致安全责任事故的;
(十七)徇私舞弊谋取部门和个人私利的;
(十八)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。
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中,工作人员主动发现、报告并及时纠正错误、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,经批评教育,可免于追究责任。
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中,情节较轻,经责令改正后,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小的,对有关当事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,给予通报批评,当年考评为基本称职。
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中,情节严重,虽经责令改正,仍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,对有关当事人可作出当年考评为不称职、停职检查、待岗直至开除等处理。
第十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从重处理:
(一)一年内受到两次及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;
(二)干扰、阻碍调查工作的;
(三)打击、报复投诉人、举报人的。
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人员构成违纪的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。违反法律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十二条 内部责任追究的程序:
(一)根据举报和投诉、上级转办、内部检查等方式,发现工作人员可能存在本规定所列应当追究责任情形的;
(二)调查取证,并根据情节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心党组批准;
(三)实施责任追究前,应当书面告知被追究责任人员错误事实、追究理由和依据;
(四)被追究责任人员有异议的,可以书面向中心党组申诉。
第十三条 对有关当事人追究责任的,可以根据情节对当事人所在科室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追究责任。